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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建设工程管理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05 点击次数:

武大审字[2017]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审计工作,进一步促进学校规范建设工程管理,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校建设工程管理审计的意见》、《武汉大学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武汉大学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暂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管理审计,是对建设工程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有效性进行的确认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类资金来源的新建、改扩建及修缮工程。其中,重点是总投资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新建、改扩建工程以及预算在1500万元(含)以上的修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管理审计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的投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准备、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阶段的业务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审计目的和原则

    第五条 建设工程管理审计的目的,是在合理控制建设投资、完善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的基础上,通过创

新审计机制、突出审计重点、抓住关键环节,有效促进完善内部控制、落实管理责任、提高资源绩效。

 第六条  学校结合实际情况和审计资源状况,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有重点、有步骤、有深度、有成效地推进建设工程管理审计或审计调查。加大对典型项目的审计力度,重点关注共性问题、内控缺陷和管理漏洞。

第三章  建设工程投资评审

    第七条 学校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投资评审机制,成立建设工程投资评审小组,负责投资评审工作。投资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后勤保障部,由后勤保障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负责日常工作。

建设工程投资评审在立项决策前,建设工程的功能需求、建设标准、投资估算等进行评审。目的是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通过评审投资估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造价管理,实现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工程预算,以工程预算控制竣工决算的目标。

建设工程投资评审结果经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后,须严格执行。

第四章  审计方式、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建设工程管理审计主要采用以下方式:

(一)内部控制审计。内容包括定期对建设工程内部控制的设计与执行情况进行审计,重点关注建设工程归口管理情况、管理岗位设置与职责情况、建设工程各阶段履行基本程序、执行有关政策等业务管理情况、预算和付款控制等财务管理情况。

(二)造价审计。内容包括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关注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招标控制价、洽商变更估价、竣工结算的审计等。

(三)招标审计。内容包括对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项目合同等进行审计,重点关注招标范围的全面性、招标文件的完整性、招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一致性

(四)付款审计。内容包括依照合同和项目进展对建设工程用款拨付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基本程序按照《武汉大学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暂行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审计立项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计项目的立项。建设工程管理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部门结合工程实际,提出典型项目或阶段性审计重点。经学校专题会议研究确定,方可予以正式立项。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管理审计由学校审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由审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学校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办理,委托费用按照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成本。由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审计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学校审计部门与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把审计监督与干部监督、纪律检查、追责问责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审计评价。主要包括依据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法规制度,以及学校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建设工程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合规性,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及执行的有效性,各类管理责任的履行情况,建设资金资源绩效情况等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审计整改。学校审计部门对于建设工程管理审计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出具审计意见书,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对于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应提出审计建议,提交学校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学校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履行审计整改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审计意见和建议,认真整改。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学校审计部门对于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核实查处;学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审计结果和案件查处情况,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向审计部门反馈责任追究结果。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造成损失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六条  结果公开。建设工程管理审计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章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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