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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发布时间:2021-07-05 点击次数:

武大审字〔20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强化对学校中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中层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中层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学校发展战略,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学校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加快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学校中层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落实教育部党组工作要求和学校工作部署,推动本单位、本部门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中层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中层副职领导干部;

(二)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中层副职领导干部;

(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学校全资或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虽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第五条  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中层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中层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对同一单位中层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学校任命的中层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由党委组织部出具审计委托文件,审计处组织实施;学校认为科研机构有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的,可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审计委托文件。

第七条  审计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学校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  学校党委和行政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审计处、党政办公室、纪委监察部、党委组织部、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办公室、人事部、财务部、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学校审计处处长担任。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中层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规划和年度项目计划,推进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处商党委组织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年度项目计划;

(二)党委组织部和审计处将经济责任审计年度项目计划分别提交分管组织工作校领导、协管和分管审计工作校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由审计处商党委组织部、纪委监察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协管和分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中层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中层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中层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落实教育部党组工作要求和学校工作部署情况;

(二)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主要包括预算管理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的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及巡视巡察发现经济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内容还包括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等情况。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审定的经济责任审计年度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可聘请社会审计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成员、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部署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反映问题渠道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往巡视巡察发现经济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预算分配、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通过审计处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管理审计、内部控制审计、审计调查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经济责任审计应充分运用巡视巡察、纪检工作成果,建立健全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整体效能。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结合,依照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和要求,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中层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要求、实际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中层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规依法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层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教育部党组工作要求和重大财经政策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中层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层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在进行审计评价时,对中层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应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以及“三个区分开来”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提出免责或者从轻定责的建议,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中层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描述、定性、定性依据以及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整理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审计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处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后,报送审计处。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协管和分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后,由学校正式发文。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报送学校主要领导、协管审计工作校领导、被审计单位分管(联系)校领导;抄送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协管审计工作校领导、学校主要领导报告。

应当由纪委监察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视情况向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报协管和分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审计结果运用制度,逐步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层领导干部管理权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参考。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二)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单位现任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根据审计报告反映出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问题台账,落实整改责任,逐一对账销号,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对整改结果报告中未完成整改的事项,提出后续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并按要求向审计处提交后续整改结果;

(三)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查找问题根源,健全管理制度,建立长效机制,防范系统风险;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武汉大学关于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联席会议制度(试行)》(武大审字〔2005〕49号)《武汉大学关于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交接工作的通知》(武大审字〔2007〕30号)《武汉大学中层主要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武大党字〔20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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